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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创业创新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

作者: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添加时间:2018/1/1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石家庄市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处于种子期与初创期、拥有创新技术与创新商业模式、具有成长潜力的创业企业进行资金支持,构建石家庄市支持创业和创新企业发展的天使投资、VC(风险投资)、PE(私募基金)分段投资体系,助推创业企业快速成长,由石家庄市财政出资设立规模为1亿元的石家庄市创业创新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积极吸引和引导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为加强对引导基金设立子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子基金)的管理,明确设立子基金的条件和程序,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的原则设立子基金。设立方式包括与民间资本、创投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等。

第三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相关要求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

第二章 子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子基金设立应符合《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及我市有关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五条 子基金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六条 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不超过子基金总额的30%,且始终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在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八条 子基金应当委托专业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子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行业惯例确定。

第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有至少1个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四)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累计投资3000万元以上;

(五)核心管理团队基金管理规模合计应不低于3亿元;

(六)具有一定的募资能力,能够按期募集子基金所需的社会出资;

(七)对子基金的出资比例或认缴份额不低于1%;

(八)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子基金托管银行应为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 子基金应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生物产业、先进装备制造产业、节能环保产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创意文化产业、新农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具有成长潜力的项目为主要投资方向。

第十二条 基金应投资于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子基金应优先投资在石家庄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石家庄市辖区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的2倍,该项资金包括子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投资机构对石家庄市辖区企业的投资资金总和。

第十四条 子基金投资初创期、早中期阶段的投资对象的金额不得少于该子基金总出资额的50%

第十五条 应在子基金或子基金管理机构下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子基金投资项目的投资决策和退出决策。引导基金应委派委员,参与投资决策。

第十六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柜台交易需经投资决策委员会一致同意),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仅限于存放在银行内进行保本增值运作);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以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 使用贷款进行投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四章 退出

第十七条 子基金投资项目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含二级市场股权转让)、回购方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退出。

第十八条 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承担亏损。对归属于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引导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子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九条 经子基金各出资人协商一致,可按照行业惯例将部分子基金收益作为业绩奖励让渡给子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不得直接循环投资。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市政府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五章 考核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出资人提交基金管理报告、财务报表及重大事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石家庄市财政局应对引导基金及子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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